(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祥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祥,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邵阳市大祥区。2012年4月11日��扰乱单位秩序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祥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祥及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祥以其原退休单位邵阳市交通技工学校拖欠其工资及邵阳市交通局局领导指使保安对其实施殴打为由,多次到邵阳市市委、北京市中南海等地上访。2012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刘某祥来到邵阳市市委一号办公楼要求见市委书记,在遭到保安劝阻后,刘强行冲到市委一号办公楼二楼总值班室大声吵闹、谩骂。在市安保办工作人员何某、刘某见、刘某东等人强行将刘某祥带至市委一号办公楼前的草坪上后,刘出于泄愤持拐杖击打刘的背部,安保人员杨某勇见状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也遭到刘某祥持拐杖击打。刘某祥因此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天。2013年7月,刘某祥及其妻子何茂芳再次来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同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对非正常上访人员统一组织劝返行动。当天下午13时许,刘某祥得知消息后来到该接济中心对工��人员进行辱骂,并挥舞拐杖阻止工作人员靠近其妻何茂芳,另外2名上访人员也借机哭闹不肯离开,此次劝返失败。原判采信视频资料,工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证人肖某焕、何某、刘某见、刘某东、杨某勇、赵某辉、韩某富、谢某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祥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某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庭审过程中未对现场视频资料进行播放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证据采信上有失公正;原判认定刘某祥强行冲进市委值班室内及用拐杖殴打刘某东的背部不符���客观事实,视频资料也证明刘某祥并没有用拐杖殴打刘某东的背部;刘某祥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祥系邵阳市交通学校退休职工。2009年1月8日,刘某祥以邵阳市交通学校拖欠其工资为由赶到邵阳市交通局进行上访,并拦阻该局局长禹志加的汽车,保安唐伟等人在将刘某祥拖开过程中致刘牙齿出血。此后,刘某祥以要求追究禹志加及唐伟等人刑事责任为由多次到邵阳市委、省委及北京进行上访,并数次因闹访、缠访等非正常上访行为被训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2012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刘某祥夫妇来到邵阳市市委要求见市委书记郭光文,并不听劝阻强行来到市委一号办公楼二楼总值班室。邵阳市安保办工作人员肖某焕、刘某东及邵阳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刘某见、何某等人劝说刘某祥夫妇离开未果,���将刘某祥抬到市委一号办公楼前的草坪上放下。刘某祥躺在地上大声谩骂,并挥舞拐杖,安保人员杨某勇见状上前制止并夺下拐杖。刘某祥于当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3年7月,刘某祥及其妻子何茂芳再次来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同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对非正常上访人员统一组织劝返行动。当天下午13时许,刘某祥得知消息后来到该接济中心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并挥舞拐杖阻止工作人员靠近其妻何茂芳,另外2名上访人员也借机哭闹不肯离开,此次劝返失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问话笔录、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双公(行)决字(2009)第270号及(2010)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复查字(2010)第10号复��决定书及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邵劳都字(2010)第8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9年5月26日,刘某祥因其与姜玉华等5人于2009年4月29日上午在联合国开发署(北京)门前“告洋状”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2010年1月14日,刘某祥因其于2009年12月31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0年6月28日,刘某祥因其于2010年6月10日、17日在湖南省委门口非法上访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0年7月8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决定撤销2010年6月28日对刘某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同日刘某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2、受案登记表、问话笔录、行政拘留审批表、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邵公直(治)决字(2012)第9号公安行政处��决定书及执行通知,证明2012年4月11日,刘某祥在邵阳市市委上访时因扰乱市委正常办公秩序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3、受案登记表、问话笔录、鉴定意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双公(工)决字(2012)第8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公复决字(2012)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3)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2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刘某祥因索要被扣工资到邵阳市交通学校将该财务室门反锁,将财务人员欧阳碧萍限制在该财务室达9小时并致欧阳碧萍手部轻微伤。同年9月6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给予刘某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刘某祥不服该行政处罚,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邵阳市公安局及邵阳市两级法院依法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3号及481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申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1月8日,刘某祥因邵阳市交通局下属单位邵阳市交通学校拖欠工资再次到邵阳市交通局上访,并拦阻该局局长禹志加的汽车,保安人员唐伟等人在将刘某祥拖开过程中致其牙齿出血。刘某祥诉至法院,一审审理判决唐伟所在单位邵阳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刘某祥经济损失33641.1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经二审予以维持,刘某祥随后又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裁定驳回刘某祥的再审申请。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及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刘某祥因2013年1月21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6月26日至9月16日期间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多次上访,当地公安机关因此多次给予刘某祥训诫。6、现场视频资料及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当天,刘某祥夫妇来到邵阳市市委办公楼二楼值班室要求见郭光文书记,邵阳市信访局及市委安保办工作人员上前劝说其离开无效后将刘某祥抬到市委办公楼前面的草坪上,刘躺在地上大声谩骂并挥动拐杖,安保人员杨某勇等人上前抢夺拐杖。民警刘某东发现刘某祥之妻站在旁边用手机拍照,便上前夺下刘妻的手机阻止其拍照,躺在地上的刘某祥见状即持拐杖朝刘某东身后挥了1下。随后,刘某祥的拐杖被杨某勇等人夺下,刘躺在地上继续谩骂。7、证人刘某东、肖某焕、何某、刘某见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得知刘某祥又在冲击市委1号办公楼,已经冲进市委总值班室,他们赶到市委1号���公楼,看到刘某祥夫妇在办公室大声吵闹,强烈要求见市委书记。他们做了1个多小时的工作都无效,刘某祥还大骂肖某焕,他们便一起将刘某祥强行抬往市委安保办去,由于刘某祥激烈挣扎,担心刘某祥意外受伤,他们在1号办公楼草坪上时将刘某祥放下来。当时刘某东站在草坪上面朝市委大门方向,刘某祥一边骂一边持拐杖朝刘某东的背部打了2下,市委安保人员杨某勇见状上前阻止,刘某祥边骂边持拐杖一通乱打,杨的脚及肩膀等部位被击中。随后,他们将刘某祥带到市委安保办。当天刘某东等人都身着制式服装。8、证人杨某勇的证言,证明他是邵阳市市委保卫科保卫人员。2012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刘某祥夫妇再次前往市委1号办公楼上访,他上前阻拦,刘某祥用手指着他讲:“你今天如果不放我进入办公楼找市委领导,我就杀了你。”他边阻止边向安保办、��访局领导汇报。刘某祥先闯进市委政法委办公室没找到人后闯进二楼市委书记办公楼,当冲到二楼的总值班室时,安保办的肖某焕带领刘某东等人赶到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他看到安保办工作人员将刘某祥抬了下来,他就跟过去。由于刘某祥激烈反抗,安保办人员抬到草坪上时将刘放下来,刘持拐杖朝民警刘某东的背部连打了2下,在准备打第三下的时候,他上前抓住刘的拐杖进行阻止,刘便躺在地上,他见状松开了拐杖,刘边骂边抡起拐杖朝周边的人员打去,他上前抢拐杖时被打中了几下。9、证人赵某辉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人民政府驻北京维稳办公室工作人员。2013年7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办公室统一组织行动,决定于同年7月30日将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回家。同年7月30日中午13时许,他跟随省政府驻京维稳办车辆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等候��准备将住在该中心的何茂芳及另2名上访人员劝返回邵。刘某祥得知该消息后,来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在看到驻京维稳办工作人员做工作欲将其妻何茂芳劝返回邵阳市时,刘一边挥舞拐杖将工作人员与其妻分开一边大骂,何茂芳及另2名上访人员也借机跟着哭闹不肯离开,致使此次劝返失败。10、证人韩某富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2013年7月30日,他正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做思想工作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劝返。省政府驻京维稳办车辆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等候,准备将住在该中心的何茂芳及另2名上访人员劝返回邵。吃过中午饭后,他看到刘某祥从外面走进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大声辱骂赵某辉,并大肆吵闹、阻挠,导致何茂芳及另2名上访人员也借机跟着哭闹不肯离开,致使此次劝返失败。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科员。2013年7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办公室统一组织行动,决定于同年7月30日将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回家。同年7月30日13时许,省政府驻京维稳办车辆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等候,准备将住在该中心的何茂芳及另两名上访人员劝返回邵。当刘某祥得知该消息后,来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刘某祥挥舞拐杖阻止工作人员靠近其妻,并吼“你们那个敢过来,敢送我们回去,我就找那个麻烦。”何茂芳及另2名上访人员也借机跟着哭闹不肯离开,致使此次劝返失败。12、工作单位说明,证明刘某东系双清公安分局民警,于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抽调到市委安保办工作。杨某勇系海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邵阳市委机关保安人员。何某、刘某见均系邵阳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赵某辉、韩某富、谢某生均系中共邵阳市委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工作人员。13、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刘某祥的年龄及身份情况。14、上诉人刘某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1月8日,他到邵阳市交通局讨要拖欠工资被打,此后,他经常到市、省及北京各部门上访。他因上访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了几次,还被劳动教养了1次。2012年4月11日上午,他到邵阳市市委收发室及秘书科查询其写给市委书记郭光文的信是否收到,均被告知收到了。当他来到市委书记郭光文的那栋办公楼时,值班人员不准他进去。随后市委安保办肖局长等人赶到要他离开,他不肯,肖局长便安排人员把他抬到市委草坪上,他与工作人员没有发生冲突。之后邵阳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名义将他行政拘留10天。2012年9月3日,他在向邵阳交通学校讨要被扣养老金时被双清分局行政拘留10天,还被派出所民警打了,因此事他到��京上访过几次。2013年6月,他在北京上访。同年7月30日被邵阳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殴打,他便再次来到北京上访。同年9月16日,他在北京中南海地区寄信时被当地公安人员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随后他被遣送回邵阳市并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证据采信上有失公正。经查,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庭审过程中未对现场视频资料进行播放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一审已对现场视频资料进行了质证,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次对该现场视频资料进行播放和质证,现场视频资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原判认定刘某祥强行冲进市委值班室内及用拐杖殴打刘某东的背部不符合客观事实,视频资料也证明刘某祥并没有用拐杖殴打刘某东的背部;刘某祥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宣告无罪。经查,本案中,刘某祥在上访过程中实施“闹访”等非正常上访行为,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过程中,刘某祥挥舞拐杖进行阻挠,刘某祥的上述行为属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