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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法执字第7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维彪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朝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维彪,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朝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法执字第768-2号申请执行人彭维彪,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法定代表人赵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朝志,汉族。申请执行人彭维彪与被执行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朝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盐法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朝志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内存款308137元;二、将此款划拨至盐亭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怡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