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郭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在楚雄日报上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政监督卡。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5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被告在儿子还未满月就独自去四川打工,打工期间还保持与原告电话联系,2006年被告回家过年,春节后原、被告带着儿子去大理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背着原告打电话,有一次被告不在,原告无意中接听被告的电话,自称是被告妻子的女人打来的,说她和被告已生育了一个孩子,让我早离早好。原告为了弄清事实真相,就向被告过问此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过了四、五天被告就收拾东西离开,并更换了电话号码,至今七年多不知去向,孩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养活孩子,原告也于2007年外出打工,孩子带回娘家请父母代为照管,原告每年给付父母孩子抚育费一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教育费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2、南华县雨露白族乡大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四年未回家;3、婚生子郭某甲的出生证明,欲证明郭某甲的出生日期。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被告的父亲郭某乙核实案件事实时,制作的笔录(郭某乙陈述被告外出打工后近两三年没有音信)1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3,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2,能证明被告出走时间,且能与本院核实的事实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2006年春节过后,双方到大理打工,因感情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居住地,并更换了电话号码,双方失去联系。2007年原告也外出打工,孩子送回娘家请父母代为照管。另查明,被告外出打工后两年多没有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但由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的监护抚养,虽然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暂由原告监护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菊存审判员 钟 华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