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欧盛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盛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765号罪犯欧盛生,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欧盛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发现漏罪,该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欧盛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六千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九年十月、二○一一年十一月、二○一四年一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欧盛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2013、2014年度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盛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盛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要生审 判 员 陈 慧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