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徐诗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徐诗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刘长江,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诗凡,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址:新乡市向阳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杨冀,职务:总经理原告刘长江诉被告徐诗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委托代理人睢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诗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诉称,2014年12月29日4时,王玉民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滑县××通道与××交叉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王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诗凡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4时10分,王玉民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沿滑县大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交叉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左胸部、右膝部外伤,2015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后,又在滑县上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015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两次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494.12元;经滑县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责任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四轮拖拉机进行估价,估损总值为14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8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滑民保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徐诗凡的豫G×××××重型自卸货车查封于滑县奥联停车场内,原告支付保全费800元。另查明,豫G×××××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徐诗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江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未提交被告徐诗凡与驾驶人王玉民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徐诗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长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94.12元,误工费1391.89元(25402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56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20天×2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车损147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江医疗费7494.12元,误工费1391.89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14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216.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江拖车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900元。三、驳回原告刘长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徐诗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