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永胜诉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刘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李永胜,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建平,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永胜诉被告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胜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买房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6月偿还原告1万元后,2015年1月20日被告就借款2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平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建平向原告李永胜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借到原告2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建平尚欠原告李永胜2万元,并且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建平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永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潇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