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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汩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江来与被何时拥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来,何拥军,杨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4号原告宋江来,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李日辉,湖南省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拥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杨丽平,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宋江来与被告何拥军、杨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辉以及被告何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至6月14日多次送商标纸磨粉料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71400元货款并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条据。被告承诺6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标纸磨粉料款71400元。被告何拥军口头辩称,一、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属实,金额是71400元也没有错。二、2014年3月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我属于给原告代销。三、原告最后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有部分没有销出,购买方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我。原告为要钱还叫人到我家闹事。被告杨丽平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宋江来与被告何拥军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标纸磨料。之后原告向被告供了几次的货物。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有35.7吨商标纸磨料款没有付给原告,当天被告何拥军并向原告出具一张“今收到宋江来商标纸磨料35.7吨,计币71400元”的收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以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和货款没有收回来拒付。庭审中被告何拥军认可收条系其本人所出具,货款714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格的价款,被告再将原告提供的货物以高于原、被告双方的价格出卖给第三方,被告将货物出卖给第三方的行为不受原告的指示,也对被告的该行为不承担任何的风险,所得的收益归被告何拥军所有。两被告何拥军、杨丽平系夫妻。以上事实,有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等。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第三人,获取的利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的对价,原告不另行支付被告报酬。根据双方这种模式,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系代理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何拥军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1400元,被告对该714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其部分货物没有卖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其未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拥军、杨丽平支付原告宋江来货款714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何拥军、杨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庆和人民陪审员  翁水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