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戴九香与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戴九香。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崇强。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九香诉被告潘剑锋、武汉市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如意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戴九香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某、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武汉如意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戴九香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质证。原告戴九香及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武汉如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强、杨晓峰,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九香诉称,2013年8月29日下午7时50分,潘某某驾驶被告武汉如意公司的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新路试验站大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四轮拖拉机左后部发生擦碰,导致乘坐拖拉机的原告及驾驶员陈某某的身体遭受严重损伤,拖拉机受损报废。经交管部门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388.8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1,180元、住院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7,295.8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如意公司辩称,原告戴九香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潘某某系我公司员工,鄂A×××××号小型客车是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潘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鄂A×××××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戴九香乘坐拖拉机,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原告戴九香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但该由陈某某承担的责任仍应由其承担。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戴九香过高及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戴九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戴九香身份证及户口簿、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办事处古田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戴九香主体适格,长期在城镇居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鄂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戴九香治疗情况;5、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戴九香构成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31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元;6、医疗费单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戴九香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7、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戴九香月平均收入2,580元以上。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对原告戴九香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诊断为第6、7、8肋骨骨折,与鉴定中记载的肋骨骨折情况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原告戴九香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1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的住院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戴九香是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肿瘤内科住院,很明显不是事故损伤;对2013年12月19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的门诊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戴九香从事的是农业生产,而不是家政工作,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戴九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戴九香非农业户籍;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2014年1月18日、3月18日的医疗费发生在鉴定之后,应计算入后期治疗费当中;对2013年10月2日、11月15日、12月19日的医疗费单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病历佐证;对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被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如意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鄂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情况;2、收条,证明垫付给原告戴九香10,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戴九香乘坐未依法登记的拖来及,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原告自身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戴九香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戴九香对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九香无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戴九香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九香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无特殊治疗,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1日。原告戴九香、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戴九香提交的证据1,原告戴九香为东西湖区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5,因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已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肿瘤内科住院支出的4461.14元,无住院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和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18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耳鼻眼咽喉科支出的门诊费285元无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和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戴九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九香,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鄂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3年8月29日19时50分,潘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张辛路由西向东超速(实速62km/h,限速50km/h)行驶至张辛路试验站大队路段时,遇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四轮拖拉机同向前方行驶,因潘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鄂A×××××号小型客车车右前部与四轮拖拉机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戴九香及四轮车驾驶员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武公交东认字(2013)第C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戴九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九香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7,529.67元(其中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486.77元,原告戴九香住院交住院押金6,000元,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戴九香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门诊费1,235.9元。经原告戴九香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14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九香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31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原告戴九香支出鉴定费1,000元。法医鉴定后,原告戴九香于2014年1月28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门诊费270.93元。另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某某与本案原告戴九香系夫妻关系,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中,本案原告戴九香向本院承诺,鄂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不预留份额,优先用于陈某某的赔偿。因陈某某伤情较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如意公司给付原告戴九香10,000元。原告戴九香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武汉如意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戴九香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九香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无特殊治疗,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1日。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支出鉴定费用。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亦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如意公司的司机潘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陈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戴九香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戴九香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鄂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在陈某某案件中已使用完毕,本案中被告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戴九香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对原告戴九香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被告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9,036.5元,后期治疗费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戴九香的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31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戴九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考虑原告戴九香实际情况,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戴九香住院天数及就诊情况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认定1,500元;复印费非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戴九香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2,208.90元(26,008元/年÷365天×31天)、误工费5,842.85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5,165.25元。被告武汉如意公司承担70%计44,565.68元[(65,165.25元-1500元)×70%]和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戴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如意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九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565.68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九香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戴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九香预交),由被告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原告戴九香负担117元;原告戴九香和被告武汉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