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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福龙与杜凤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龙,杜凤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王福龙,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杜凤茹,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王福龙与被告杜凤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龙,被告杜凤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龙诉称,其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后店村有房屋及院落一处,与被告系东西邻居。2013年9月份,被告将砖剁、石头堆放在其院落内,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院落内的砖剁、石头搬出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范围。被告杜凤茹辩称,其确实在两家之间、其自家西侧散水上堆放了红砖、石头,所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通道,并非原告的宅基地。如果原告坚持占用的土地系宅基地,应由土地部门予以测量或者出具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后店村村民,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在两家之间、其正房及西院墙散水上堆放了红砖及石头。双方因堆放红砖、石头所占用土地的权属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后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协议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件,被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后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堆放在两家之间红砖、石头,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辩称其堆放的红砖、石头所占用的土地系两家之间的通道,该通道系村集体所有,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因系宅基地使用范围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对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行确权,待权属明确后,被侵害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