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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陈修生、卢立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陈修生,卢立青,董相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全欣,该行经理。被告:陈修生,男。被告:卢立青,男。被告:董相法,男。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陈修生、卢立青、董相法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全欣、被告陈修生、董相法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陈修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立青、董相法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修生辩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对于合同内容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笔贷款已经还清,且我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立青、董相法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对于合同内容不知情;该笔贷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陈修生、卢立青、董相法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修生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卢立青、董相法为其提供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陈修生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养猪购料,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被告卢立青、董相法为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贷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1月26日,被告陈修生从原告处支取借款3万元并签订记账凭证,后被告陈修生循环使用该笔借款两次,并约定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陈修生、卢立青、董相法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三被告均辩称对于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已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对于三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修生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修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立青、董相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卢立青、董相法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立青、董相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修生追偿。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修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立青、董相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修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修生、卢立青、董相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