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14日因寻衅滋事及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伍佰元罚款;2014年8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比亚迪小轿车搭乘向某某、邓某二人出发到竹枝路某号2-1唐某某家找“小姐”,见唐某某没有理睬,其三人便跑进房间,将盘子等物品砸坏,后继续由田某某驾驶车辆离开。最后,民警在奉节县永安镇某街处理该纠纷时,发现田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比亚迪小轿车搭乘向某某、邓某二人出发到竹枝路某号2-1唐某某家找“小姐”,见唐某某没有理睬,其三人便跑进房间,将盘子等物品砸坏,后继续由田某某驾驶车辆离开。唐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得知情况后,在奉节县永安镇某街找到田某某等人,在准备找田某某等人理论时被田某某、邓某持刀追赶。经群众报警后,民警在奉节县永安镇某街处理该纠纷时,发现田某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视频截图;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万州公鉴(乙醇)(2014)0213号鉴定文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8.(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奉公(永安)决字(2014)第1070、10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0、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奉法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拘役四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