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红亮与蔡永祥、高俊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亮,蔡永祥,高俊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赵红亮,农民。被告蔡永祥,农民。被告高俊艳。原告赵红亮与被告蔡永祥、高俊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祥、高俊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雇原告开车,截至2015年2月14日拖欠原告工资16500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追加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雇原告开车,截至2015年2月14日拖欠原告工资16500元,并由被告蔡永祥书写、二被告签名欠据一份,欠据写明:“工资欠条今欠赵红亮工资:16500元正(壹万陆仟伍佰元正),从出车日开始起两个月还清,如果还不清,把房后空地归赵红亮。欠款人:蔡永祥高俊艳2015.2.14.”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欠据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500元,由二被告书写欠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祥、高俊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亮工资1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蔡永祥、高俊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