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礼平、郑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92********,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31995********,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会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15日6时多,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建阳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银行门口的1辆黑色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得手后,赖某某将盗得的山地自行车销赃得人民币4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并花光。二、2014年8月30日15时多,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榕XX府小区2幢A梯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的1辆黑红相间的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得手后,赖某某将盗得的山地自行车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并花光。三、2014年9月26日16时多,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埔上村一自建房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的1辆黑红相间的山地自行车(无法估价)盗走。得手后,赖某某将盗得的山地自行车销赃得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并花光。四、2014年10月11日13时多,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窜至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1辆绿色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34元)盗走。得手后,赖某某、郑某甲将盗得的山地自行车骑到揭阳市榕城区黄岐山大道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被盗山地自行车已扣押并归还被害人吴某某。综上,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共盗窃4次,数额共人民币2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郑某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函,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赖某某、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珠娜审 判 员  陈少彬人民陪审员  谢邓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