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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邹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70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在金坛市区范围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盗窃6起,共窃得人民币1600元、扫描仪、白酒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邹某甲到金坛市金城镇老市政府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面包车内咸狗8条(未核价)、宏光牌扫描仪1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邹某甲到金坛市天成大酒店附近,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闻某停在该处的汽车内人民币1600元、剃须刀1个(未核价)。3、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邹某甲到金坛市金城镇老市政府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同锁停在该处的面包车内手摇磨粉机1个(未核价)。4、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邹某甲到金坛市豪江春饭店附近,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停在该处的轿车内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1个、尤尼克斯牌运动鞋1双、尤尼克斯牌棉外套1件、尤尼克斯牌短袖1件(均未核价)。5、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邹某甲到金坛市金城镇公园巷,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停在该处的轿车内葡萄酒12瓶(未核价)、双沟珍宝坊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40元、郎牌特曲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90元。6、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邹某甲到金坛市仓房小区内,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甲住处扣押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葡萄酒12瓶、双沟珍宝坊白酒2瓶、郎牌特曲白酒1瓶,手摇磨粉机1个,从被告人邹某甲妹妹邹某乙处扣押到尤尼克斯牌羽毛球拍1个、尤尼克斯牌运动鞋1双、尤尼克斯牌棉外套1件、尤尼克斯牌短袖1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31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闻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邹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甲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