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峄民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许慎东与孙飞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慎东,孙飞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重初字第11号原告许慎东。委托代理人褚福广。被告孙飞龙。委托代理人刘成。委托代理人胡坤。原告许慎东与被告孙飞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峄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原告许慎东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3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进行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福广、被告孙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胡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慎东诉称,2012年10月19日早6时左右,我开着电动三轮车去阴平镇邢店村西湖玉米地收玉米,由村东头往西骑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突然从被告家中窜出两条狗咬架,撞向三轮车前轮,狗被别在三轮车前轮,致使三轮车侧翻,将我撞伤,随后,我被送往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2万余元,伤后我家人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却说他家的狗被吓跑了找不着,还说人有价狗无价,拒绝赔偿,后经派出所协商未果。被告在家中饲养动物,未对动物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自家的两条狗不拴狗链子,到处乱跑,妨碍交通,撞向我的电动三轮车,导致我受伤致残,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4248.42元、误工费22964.28元、护理费1168.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437元。被告孙飞龙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我无关,其诉称的白狗不是我家的;2、原告所诉发生损害的时间,我家没有养狗,事发前,我家养过一条小狗是黄色的,而不是白色的;3、原告发现两条狗打架,应放慢速度或尽量绕开,但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我家从未同时养过两条狗,对狗没有管理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早6时许,原告许慎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阴平镇邢店村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孙飞龙家门口时,突然窜出两条狗相互追打,其中一条狗撞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24248.42元(含复印病历费43元)。2013年5月1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慎东的伤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许慎东摔伤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围,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慎东的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为人民币5000-700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248.42元、误工费22964.28元(112.57元/天×204天)、护理费1168.56元(43.28元/天×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437元。另查明,原告许慎东系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兴国街居民,为城镇居民;原告的陪护人即其妻原住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209号,现住峄城区坛山办事处雷园新村;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阴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有看管好所饲养的动物避免损害他人的义务,在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除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慎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三轮车的前轮与狗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的狗系被告孙飞龙所有。被告的狗为散养,其对自己饲养的狗缺乏必要的管理约束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慎东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现两条狗相互追打时,没有及时采取减慢车速或避让的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骑车因与狗相撞受伤花医疗费24248.42元(含复印病历费43元),并提供了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个体批发零售业112.5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204天,其误工费为14394.24元(25755元/年÷365天×204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要求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67.72元(15778元/年÷365天×27天)。其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405元(15元/天×27天)和鉴定费1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有正式的票据,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支持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孙飞龙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狗不是其所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许慎东的医疗费24248.42元、误工费14394.24元、护理费116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12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飞龙赔偿原告许慎东的医疗费24248.42元、误工费14394.24元、护理费116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00125.38元的30%计30037.6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037.6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许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69元,由原告许慎东负担2498元,被告孙飞龙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刘保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