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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晓云与徐建义、蒋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云,徐建义,蒋碎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叶晓云。被告:徐建义。被告:蒋碎夏。原告叶晓云为与被告徐建义、蒋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义、蒋碎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云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建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蒋碎夏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两被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为证。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俩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建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5个月为4500元);2、被告蒋碎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晓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以证明被告徐建义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蒋碎夏提供担保及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徐建义、蒋碎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建义、蒋碎夏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建义向原告叶晓云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今向叶晓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徐建义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蒋碎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徐建义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义向原告叶晓云借款50000元,有借据、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约定月息1.8%,该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借据上注明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徐建义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建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碎夏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被告徐建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上载明“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债务尚在被告蒋碎夏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碎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建义、蒋碎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义偿还原告叶晓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蒋碎夏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徐建义、蒋碎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张彩华人民陪审员  张敏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