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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3月21日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贺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约被害人贺某某到本市杏花岭区涧河村柏翠苑9号楼1单元1层2号其住处。当晚20时许,被害人贺某某来到此处后,与被告人赵某某因购买车辆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将贺某某按倒在床上,持刀划伤被害人贺某并威胁贺某某不许喊叫和反抗,用胶带纸封住贺的嘴,并用塑料绳、胶带纸绑住贺的手脚。次日5时许,被害人贺某某趁被告人赵某某熟睡时,挣脱绑其的胶带纸和塑料绳,逃出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贺某某的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胶带、绳子及刀具,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春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