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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高速路转盘往糖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沙工业园管委会十字路口路段左转时,与从工商校方向往高占方向直行的周某某(本案被害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周某某及其搭乘的蒋某某(本案被害人)受伤。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