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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桂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桂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韩玉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陈桂兰,女,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02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桂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陈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52×××68的信用卡,受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9804.1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1257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04.1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用12576.1元(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2380.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资料;2.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被告陈桂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桂兰于2008年8月18日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太平洋万事达卡普通卡,填写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后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甲方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乙方为陈桂兰,约定:乙方使用太平洋卡交易形成的人民币透支,可以通过甲方境内营业网点、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委托银行自动还款或甲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偿还;乙方到��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度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未能在到期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于当日向陈桂兰发放卡号为52×××68的信用卡。陈桂兰领用该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等。后陈桂兰于2009年10月21日起拖欠还款,至2014年7月21日,累计透支本息22380.26元,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陈桂兰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陈桂兰发放太平洋万事达卡普通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陈桂兰在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陈桂兰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7月21日,陈桂兰累计透支本息22380.26元,陈桂兰应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履行,其后仍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陈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804.1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为12576.1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被告陈桂兰拖欠的借款计收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桂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健第4页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