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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辉、张艳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瑞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辉,张艳玲,李瑞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堂,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张艳玲、李瑞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被上诉人张辉、张艳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峰,被上诉人李瑞堂的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19时30分,李瑞堂驾驶沪F×××××号轿车,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路口向东直行通过路口时,与顺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史耀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史耀兰受伤,2011年8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史耀兰在淄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216067.60元,其中,李瑞堂支付177048.72元;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5日史耀兰又在淄博市直机关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21997.1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沪F×××××号轿车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张辉、张艳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5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00元;护理费10440.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00元(25755.00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161.60元;交通费1740.00元(10.00元/天×174天)。以上共计598922.60元。2014年11月2日张辉、张艳玲与李瑞堂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保险赔款320000.00元中的140000.00元返还给李瑞堂,其余37048.72元,不再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因本案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史耀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辉、张艳玲医疗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0元,以上合计为1200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辉、张艳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合计为200000.00元。三、张辉、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瑞堂现金1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76.00元,由李瑞堂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张辉、张艳玲未提供“死亡证明”证明史耀兰死于2012年2月1日,且无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辉、张艳玲提供的“张店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系2012年8月1日出具,即在史耀兰死亡后6个月才出具,且其仅是一份诊断证明,非死亡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史耀兰死亡时间及史耀兰死于呼吸衰竭。史耀兰是在各伤情好转基本恢复后出院的,其病史资料中无住院期间呼吸系统、器官出现衰竭或受伤的记录,即使史耀兰确系死于呼吸衰竭,该后果也并非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引起。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无依据。二、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无依据。三、原审在未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辉、张艳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瑞堂辩称:一、受害人史耀兰因事故造成严重的脑部伤害并形成“脑疝”,随时可能病情恶化,出现各系统衰竭。××病人左上肢欠灵活,肌张力高,不能独立坐位。言语欠清,理解力可,执行力差,双侧肱二、三头肌反射亢进,并有××以来夜眠差、大小便失禁的记载,其在出院后半个月突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当然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脑部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应调整为10000.00元,但交强险范围内各项赔偿总额仍然是120000.00元,不影响第二、三项的数额。三、事发当日病历记载史耀兰住址是“南定镇车站街77号院100号”,该住址是城镇;即使是张辉的住址,即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该地也早已属于淄博新区城区范围,故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辉、张艳玲提交史耀兰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史耀兰2012年2月1日死于呼吸循环衰竭。被上诉人李瑞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史耀兰死亡医学证明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史耀兰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淄博市公安局房镇派出所出具的史耀兰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其死亡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关于史耀兰死因,史耀兰于2011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其在淄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5日其又在淄博市直机关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史耀兰被诊断为外伤性脑出血、右胫腓骨骨折,除此之外无其他病症。史耀兰于事故后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并于术时行气管切开插管,术后进饮食呛咳。××病人左上肢欠灵活,肌张力高,不能独立坐位,言语欠清,理解力可,执行力差,双侧肱二、三头肌反射亢进,并有××以来夜眠差、大小便失禁的记载;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脑出血恢复期、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史耀兰出院后半月死亡。被上诉人张辉、张艳玲在二审中提供的由张店区中医院出具的史耀兰死亡证明,显示史耀兰死于呼吸循环衰竭,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张辉、张艳玲提供的“张店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合史耀兰脑外伤严重、进饮食呛咳的实际伤情,并结合病历上诊断的史耀兰除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外无其他病症及其出院半月后死亡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史耀兰死于因交通事故伤害所导致的呼吸循环系统衰竭。上诉人太保上海公司关于“史耀兰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史耀兰生前户口本记载其住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201号,该村土地于2003年7月14日已被征用,用作淄博新区开发建设。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无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被上诉人张辉、张艳玲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以上总额仍为120000.00元,不影响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辉、张艳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合计为200000.00元。(三)张辉、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瑞堂现金140000.00元。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辉、张艳玲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为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6.00元,由被上诉人李瑞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