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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余金付与翁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付,翁俊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余金付,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军、陈佳丽,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俊凌,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余金付与被告翁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付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付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息按3%计付,借款期限二个月;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翁俊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余金付与被告翁俊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息按借款全额的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二个月等内容。《借款合同》的下方注明了合同签订地为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翁俊凌还在《借款合同》上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余金付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俊凌向原告余金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要求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翁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俊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金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4元,由原告余金付负担人民币231元,由被告翁俊凌负担人民币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