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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廖志成、陈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廖志成,陈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张振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廖志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第三人:陈宏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振国诉被告廖志成及第三人陈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被告廖志成、第三人陈宏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国诉称:2014年4月份,廖志成、陈宏清、案外人储德红三人开始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廖志成陆续向原告支取劳务费4500元,每次支款廖志成均有签字。泥瓦工作完工后,原告将三人的劳务费支付给第三人陈宏清,陈宏清按三人工作成果再次分配。原告一直未扣除廖志成支取的4500元,现要求廖志成归还4500元。廖志成辩称:我给张振国做工属实,我在张振国处支取了4500元属实,但这4500元已经在我应得工钱中全部扣除了。第三人陈宏清陈述称:廖志成、陈宏清、储德红三人的工钱我领了,领了钱我们三个人按工作量分了钱,至于廖志成借款及归还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廖志成在张振国承包的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廖志成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分六次共向张振国支取4500元,每次支取款廖志成均签字确认。现张振国以其已全额向廖志成支付了劳务费为由,要求廖志成归还4500元。上述事实,有张振国向法庭提举的廖志成支款凭证、以及张振国、廖志成和陈宏清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廖志成向张振国支取款项,张振国向法庭提举了廖志成签字确认的支款凭证,故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廖志成辩称其已在应得劳务费中抵扣了借款,廖志成未向法庭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廖志成一直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志成欠原告张振国借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