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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桂南、何绮萍、徐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赞堃,是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煜锋,是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徐桂南,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何绮萍,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徐广华,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桂南、何绮萍、徐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赞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桂南、何绮萍、徐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桂南在2010年11月15日以“种玉桂”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元,被告徐广华自愿为被告徐桂南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和被告徐桂南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农信借字(2010)第4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桂南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途为种玉桂,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徐广��签订一份编号为高村农信(2010)保字第4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广华为被告徐桂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以转帐方式将48000元借款转帐至徐桂南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徐桂南只还了部分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0056.74元,本息合计58056.74元。由于被告徐桂南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而被告徐广华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被告何绮萍系被告徐桂南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桂南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0056.74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58056.74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何绮萍对被告徐桂南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广华对被告徐桂南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桂南、何绮萍、徐广华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高村信用社与被告徐桂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桂南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此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年利率为7‰,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徐广华与原告云安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下辖高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徐桂南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务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桂南与高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高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将48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徐桂南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0056.74元,本息合计58056.74元。另查明,被告何绮萍是被告徐桂南的配偶,被告徐桂南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辖内包括云安县高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于2008年12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批准自行终止,已不具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借款保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高村信用社与被告徐桂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高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徐桂南所欠高村信用社的债务,应偿还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58056.74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绮萍与被告徐桂南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何绮萍应共同偿还被告徐桂南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徐广华是被告徐桂南的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徐桂南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桂南、何绮萍、徐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南、何绮萍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0056.74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徐桂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徐广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桂南、何绮萍负担,被告徐广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