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平邑县临涧镇中心校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邑县经济开发区银花路东段粮食局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山坤,局长。被执行人平邑县临涧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朱林良,校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食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执行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法作出平食药监食罚(2014)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食药监食罚(2014)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平邑县临涧镇中心校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平邑县临涧镇��心校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栋审 判 员 尹绪亮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