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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黄明欣与辛永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欣,辛永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黄明欣。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辛永清,个体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1号楼1层。代表人:李长坤。委托代理人:李超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欣与被告辛永清、浙商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欣的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辛永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欣诉称:2013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辛永清驾驶鲁F×××××号长城普通货车沿202省道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五头山学校南处,与前方的黄明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黄明欣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永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767.1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2965.99元,残疾赔偿金3740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4.53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与被告辛永清庭外协商解决。被告辛永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辛永清驾驶鲁F×××××号长城牌普通货车,沿202省道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五头山学校南处,与前方的原告黄明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黄明欣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永清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欣因违章停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明欣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额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左L2横突),开放性胫骨骨折(左)、开放性腓骨骨折(左)、脑疝、第三动眼神经麻痹(左),住院治疗71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617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71天,为2130元。2015年1月26日黄明欣之伤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明欣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4月1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明欣的其他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黄明欣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黄明欣伤后休治时间为9个月;3、黄明欣护理时间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黄明欣受伤前在海阳市家易居装饰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706.67元,因该公司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其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计算9个月为31500元,黄明欣主张于2007年5月开始购买了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凉山后村安置楼,并于2007年12月底开始在此居住,在海阳市家易居装饰公司工作,其提供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交纳水电费卫生费的收款收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三处伤残的赔偿比例为64%,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4041.60元,黄明欣受伤前实际扶养的人为其母亲张秀美,1935年10月2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有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5年,按64%计算为19544.53元。黄明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梁红梅和妹妹黄春娥护理,梁红梅在海阳市鼎立种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75.33元,梁红梅的护理费计算3个月为9525.99元,黄春娥系城镇居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每日80元,计算43天为3440元。黄明欣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次,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1次,加上到医院复查,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黄明欣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次事故,致黄明欣身体残疾,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黄明欣支付鉴定费4780元。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黄明欣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辛永清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617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没有异议;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对黄春娥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梁红梅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梁红梅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予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在凉山后村的证明,证实不了其主张;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依法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交通费2000元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辛永清负担。另查:被告辛永清驾驶的鲁F×××××号长城牌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辛永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000元,双方协商庭下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辛永清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明欣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明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辛永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黄明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明欣的损失中,被告对医疗费1617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人黄春娥的护理费3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4.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黄明欣受伤前在海阳市家易居装饰公司工作并自2007年开始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凉山后村购房居住,而海阳市东村街道凉山后村自2003年开始就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列入户籍管理制度所涉及的村庄,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来自城市,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及复查的次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黄明欣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对其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明欣的妻子梁红梅提供了海阳市鼎立种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收入情况,对梁红梅的护理费9525.99元本庭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明欣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517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12965.99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288586.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合计487949.22由按责任划分赔偿70%为341564.45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辛永清已垫付了费用,双方协商庭下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欣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三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欣各项损失300000元;驳回原告黄明欣对被告辛永清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黄明欣负担2280元,被告辛永清负担5320元。鉴定费4780元,由原告黄明欣负担1434元,被告辛永清负担3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自莲人民陪审员  邢桂相人民陪审员  陈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