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淑芹与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淑芹,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吴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181号申请人吴淑芹。被申请人于成群。被申请人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群,经理。被申请人吴淑荣。申请人吴淑芹因被申请人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吴淑荣借款纠纷一案,逾期未还,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于成群、山东鑫利纸浆有限公司、吴淑荣银行存款6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张启航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6号楼东数第八间营业房(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淑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张启航所有的位于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6号楼东数第八间营业房(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一套;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于成群、山东鑫利浆纸有限公司、吴淑荣银行存款6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