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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超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男,汉族,1986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被告人张超接到吸毒人员李某的电话,要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张超去到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一垃圾站附近,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卖给李某,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8月,张超接到李某的电话,要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随后张超去到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一垃圾站附近,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卖给李某,收取毒资100元。3、2014年8月,张超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的电话,要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随后张超去到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天天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卖给陈某,收取毒资100元。4、2014年9月,张超接到陈某的电话,要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随后张超去到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南路“天天网吧”附近,将一包毒品氯胺酮卖给陈某,收取毒资1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超无视国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张超上诉称:1、其将毒品氯胺酮给陈某未收钱,不属贩卖行为。2、其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行为,属自首。3、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超所提意见,经查,1、认定张超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李某证实向张超购买毒品的证言,张超亦供述向陈某、李某贩卖毒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公安机关在掌握李超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归案,其没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认罪,原判已作认定,并在对其量刑时充分考量其量刑情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超无视国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