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为与刘庭彬、宗长英、张希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刘庭彬,宗长英,张希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惠,科员。被告刘庭彬,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宗长英,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张希昌,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为与被告刘庭彬、宗长英、张希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庭彬、宗长英、张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刘庭彬在德惠农行杨树分理处贷款20000元,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并由被告宗长英、张希昌担保,2010年和2011年贷款到期时,被告刘庭彬按期偿还了我行贷款本息。2011年1月18日借款人刘庭彬第三次用信20000元,2012年1月17日贷款到期时,经我行业务人员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刘庭彬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现在利息和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宗长英、张希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庭彬、宗长英、张希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刘庭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0,000.00元,同时与其配偶王丹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担保人宗长英、张希昌在担保人栏中签字。2009年1月18日,被告刘庭彬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宗长英、张希昌为其担保。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8日起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金额20,000.00元,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11.151%,并由担保人宗长英、张希昌为其担保。同日被告刘庭彬与原告德惠市农行杨树分理处签订了借款凭证,支款时被告刘庭彬在支款凭证签字后原告将现金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庭彬,被告刘庭彬确认收到贷款后,并在放款记账凭证上签字,表示认可。2010年和2011年贷款到期时,被告刘庭彬按期偿还了我行贷款本息。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庭彬第三次贷款20000元,2012年1月1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刘庭彬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此笔贷款。被告宗长英、张希昌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庭彬在贷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已经签字,说明被告刘庭彬与原告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庭彬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宗长英、张希昌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庭彬不能给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庭彬、宗长英、张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按年利率7.434%给付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1.151%计付。二、被告宗长英、张希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与邮寄费108元均由被告刘庭彬负担,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丹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