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车某某需要100元的冰毒。凌晨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携带冰毒前往达州市达川区仙鹤路**宾馆***号房间与吸毒人员田某某完成了交易。随后,被告人车某某与吸毒人员田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车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物2.86克,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田某某身上搜出被告人车某某向其贩卖的疑似冰毒物0.27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石板派出所抓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达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冰毒3.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