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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建波与丁光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波,丁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胡建波,男,1979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光华,男,1988年10月出生。原告胡建波与被告丁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丁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丁光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个月,并约定若到期不还,按日支付5‰违约金,且口头约定利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丁光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丁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条;2、收到条;3、转账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事实成立,且约定违约金为日5‰,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满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丁光华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其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记载有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客观反映了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及违约条款,且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等的诉请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波借原告款50万元,并约定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有关约定,且对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日5‰违约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弥补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主要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适当调整,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十八民共和国若法院判我长话我偿还。若法院盼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光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胡建波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本金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梁培勤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