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偏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系被告之妻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儿子由刘永明介绍和被告女儿找对象,于2014年春天正式订婚,并按当地习俗交了礼品和彩礼,后逢二月二、八月十五还有多次场合先后交了现款和礼品共计人民币57215元,后被告先后退过23000元,有介绍人可作证。下差3421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承认事实,但就是一直不退,因要钱中途发生争执,惊动了公安,但民警对此经济纠纷不好处理。因被告单方悔婚给我儿子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但我也不追究精神损失一事,只请求把下差彩礼给如数追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3年5月刘某某侄儿刘永明说媒撮合,2014年1月18日,我女儿与刘某某儿子订婚,订婚时,刘永明拿来43000元(其中我们老夫妻的彩礼20000元、给我女儿买衣服首饰款零花钱折款20000元,下余3000元是订亲礼品白面、烟、酒、羊肉折款)。订婚后,刘某某家一直没有按照事先约定买房,没有诚意,引起我女儿的不满,提出退婚,刘某某一家也同意,双方于2014年11月在刘永明的见证下,退还刘某某23000元,下余给了我女儿的20000元,女儿已花完了,以后逐步给付。我们答应给他并不是说不给他,可是,刘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10时许,带领刘三仁、刘文子、刘永明跑到我家,其子刘文子将我及女儿一顿暴打,我因原本有病,根本经不住他们殴打,被打以后住院,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现在仍然头昏脑胀不能生活自理。我认为:一、送我的20000元彩礼及礼品折款3000元我已全部退还,给我女儿的衣服、首饰、零花钱折款20000元属赠与性质,不予退还;二、刘某某之子刘文子殴打致我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一万余元医疗费用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文子与被告郝某某之女郝文波经刘永明介绍于2013年7月认识,2014年正月订婚。订婚时原告刘某某经媒人刘永明(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偏关县新关镇马道村人,与原告系本家)之手共给付被告郝某某彩礼等款43000元,后逢过时过节,原告刘某某及其子刘文子向被告郝某某及其子女赠送烟、酒、水果、礼钱、过会钱、情人节玫瑰花等各式礼品及现金。2014年11月被告之女郝文波因原告之子刘文子在订婚后一直未买到婚房为由提出退婚,被告郝某某经媒人刘永明之手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3000元。后原告刘某某及其子刘文子等向被告索要下余钱款,双方发生争执,并经偏关县公安局新关派出所出警处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刘永明、刘三仁、刘文子到新关镇郝某某家索要彩礼贰万元钱,在索要的过程中,由于双方言语不和,刘文子用拳头朝郝某某头部打了一拳。2015年1月27日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刘文子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刘永明的证人证言、偏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文子与被告郝某某之女郝文波按乡俗订婚,但未领取结婚证,且在订婚时由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郝某某彩礼等款。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双方家长,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刘某某作为男方父亲,是彩礼的给付者,被告郝某某作为女方的父亲,是彩礼的接收者。因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第一项的情形,原告刘某某所给付的彩礼等款项应当由被告郝某某予以返还。二、应返还数额的争议问题:原告刘某某主张应由被告郝某某共返还57215元,其中包括订婚时一次性给付的43000元及订婚后平时给付的少量现金和各种礼品的折价,扣除已退还的23000元,剩余34215元。本院认为,婚约一方在平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且价值较小的财物,是希望以此来增进双方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这种财物的给付虽然与婚约习俗有关,但结合所给付财物的名称和数额,应视为一种无偿的赠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43000元,扣除已退还的23000元,剩余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平时给付的现金和礼品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72.28元、被告郝某某承担38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周志勇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金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