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33���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悦端诉树兰芳,树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端,树兰芳,树兰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悦端,现住包头市,系学生。法定代理人XX军,现无业,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闫娟清,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慧琴,系原告亲属。被告树兰芳,系个体。被告树兰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振华,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悦端诉被告树兰芳、树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XX军、闫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琴、被告树兰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端诉称,2013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树兰芳驾驶×××号昌河小型汽车沿东河区查干鄂博路由东���西行驶至东河区查干鄂博路“福乐”洗车装饰门市门前道路时,遇原告王悦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号昌河小型汽车将原告王悦端撞倒,造成王悦端身体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包头市扶贫医院急诊进行治疗,后又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悦端的伤势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组织缺损,右小腿上段及右大腿下段内侧皮肤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前侧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2013年6月6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责任认定,树兰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悦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树兰芳仅给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便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也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以上损失被告树兰芳均应予以赔偿。因×××号昌河小型��车的车主系树兰峰,树兰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并与树兰芳互负连带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2014年1月8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另外原告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悦端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诉讼期间,被告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6月4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悦端体表损伤的伤残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而且该鉴定遗漏了对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少量积液”的鉴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后因原告的伤情还需治疗,原告向���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8月,原告由父母陪同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生检查后告诉原告父母:“如手术治疗风险很大,现在建议采取保守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精神也带来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24988.29元,其中医疗费2310.63元、补课费3500元、陪护费102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51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树兰芳、树兰峰辩称,首先原告说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和受伤情况属实,被告树兰芳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对于剩余部分,只要是合法的请求是可以承担的,本案的车辆驾驶人和责任人是树兰芳,树兰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补课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的数字认为偏高,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次诉讼的时候,本案被告要求过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支付了1600元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我们不存在拒绝给付医疗费,住院期间我们支付了全部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2时许,树兰芳驾驶×××号“昌河”牌小型汽车沿东河区查干鄂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头市东河区查干鄂博路“福乐”洗车装饰门市门前道路时,遇行人王悦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小型汽车将行人王悦端撞倒,致王悦端受伤,造成伤一人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树兰芳负事���全部责任,王悦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树兰芳将王悦端送至医院救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膝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组织缺损,右小腿上段及右大腿下段内侧皮肤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前侧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期间树兰花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树兰芳驾驶的×××号昌河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树兰峰,该车在肇事期间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悦端右股骨下端骨挫伤,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4.5%,瘢痕面积0.38%,均未达到伤残等级;右股骨下端骨挫伤及体表瘢痕,均为本次车祸��致,如果本次车祸为正面巨大冲击力,其结果绝非右股骨下端骨挫伤及肢体大面积皮肤挫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24988.29元,其中医疗费2310.63元、补课费3500元、陪护费102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51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树兰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注意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树兰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树兰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其去北京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补课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据实计算其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其住院期间;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偏高,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254.44元;2、补课费3500元;3、陪护费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7项共计13951.44元。二、被告树兰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951.44元;被告树兰芳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树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瑞云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