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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与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投资人刘振开。被告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桂英,职务经理。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宋书彬,职务经理。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周口市、郑州市,均不在献县辖区。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补充约定“甲方送货至乙方工地并承担其运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运货至郑州市东四环南水北调项目处并承担运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涉及的租赁物使用地在郑州市东四环南水北调项目处,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书》第六项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该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原告沧州鑫达建筑器材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登记地址是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所以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