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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行审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法定代表人汤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波。被执行人谢XX。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0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谢XX在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休闲会所经营活动,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2014年6月12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以被执行人涉嫌无照从事金鹰阁休闲会所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证,被执行人在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在云溪区云溪镇岳化二工区从事休闲会所的经营活动,会所名称为“金鹰阁休闲会所”,被执行人从2013���6月从事金鹰阁休闲会所经营到立案调查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2014年8月21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将岳云工商听告字(2014)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陈述、申辩。被执行人提出因经营不善,水电费都交不起,被社区停电,已经停止经营,希望执法机关考虑实际困难,减轻处罚。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认为:国家对市场主体实行登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被执行人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从事金鹰阁会所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属于无照从事金鹰阁休闲会所经营的违法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五十五条:“1、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⑴经营额不足五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的,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决定,对被执行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并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58号]于2014年9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谢XX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1000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谢XX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000元,还加以处罚款2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2000元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原罚款的数额),共计4000元。但被执行人谢XX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溪分局作出的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岳云工商案处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谢XX未履行的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合计4000元。本案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谢XX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革华审判员  杜光红审判员  陈映波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