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尹玉泉与吉林市万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泉,吉林市万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尹玉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吴春玲,女,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万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贾淑华,总经理。原告尹玉泉与被告吉林市万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玲、被告吉林市万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泉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办理去安哥拉的出国前期费用5,000.00元整,同时被告承诺可以让原告在2014年10月末或11月出国,此事办理不成将全额退款。直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成功办理出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出国费用5,000.00元,体检费及车费、住宿费1,100.00元,两项共计6,100.00元。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内容不真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安哥拉出国事宜的咨询服务,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办理不成出国事宜就全额退款,但如果被告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不去或原告在办理成功后不去,原告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原告没有提出要求办理的期限,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只有被告出具的收款凭据。被告委托江苏连云港隆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正在办理出国手续不久时原告多次提出终止办理,在被告通知原告出国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去,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所交前期费用且不赔偿体检费等费用。原告尹玉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去安哥拉出国劳务事宜,原告支付前期费用5,000.00元,同时约定如办理不成则全额返还5,000.00元费用;2、出入境检疫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出国支付体检费票据金额180.00元,但实际花费600.00元;3、证人袁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袁义是同事关系,共同在被告处办理出国事宜,原告交纳前期费用5,000.00元,被告承诺办理周期是3-4个月,后来因为证人的出国事宜未办成,被告于2014年12月份退还了证人交纳的费用。被告万华公司对原告尹玉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此笔费用;对证据2,对此笔费用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所说不属实,原告交钱时证人未在场,被告没有承诺办理出国周期。被告万华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连云港隆城商务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连云港隆城商务有限公司发的赴安哥拉行程确认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的前期费用交给连云港隆城商务有限公司;2、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录音中表示不想去安哥拉,系违约在先。原告尹玉泉对被告万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明确写明是为原告办理出国而提供的款项,但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办理出国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无效,应该返还原告5,000.00元前期费用及差旅费、体检费用等损失;对证据2,录音不是很清楚,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是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为规避义务而带有引诱性、蓄意性问话的情况下录的,如果原告在录音中表明本人不想出国,只能说明原告起诉以后对不再继续办理出国的态度,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就已明确表明不再出国,另外,该录音中原、被告均有办理出国时间太长的陈述,都8、9个月了还没出去,且该录音是在没有告知原告且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2,收据的体检费不是被告收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未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办理出国咨询及交纳前期费用事宜,本院对证人所述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出国周期是3-4个月不予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办理成出国事宜,录音录制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在录音中陈述其不想继续出国与其起诉的真实意思相一致,本院对被告证明原告先行违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尹玉泉、被告万华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事实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9日,万华公司为尹玉泉提供赴安哥拉出国事宜的咨询服务,并达成口头协议:万华公司为尹玉泉办理赴安哥拉出国事宜,如办理不成全额退款。同日,尹玉泉给万华公司交纳了出国前期费用5,000.00元,万华公司出具了收款凭据。万华公司至起诉之日未为尹玉泉办理成功出国事宜,尹玉泉数次要求万华公司退还前期费用5,000.00元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尹玉泉与被告万华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前期出国费用的义务,则应享有被告承诺的办理其出国的权利,虽原、被告没有约定办理出国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的规定,被告收取前期费用至原告起诉之日达8个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前期费用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体检费180.00元及车费、住宿费1,100.00元,被告没有收取体检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车费、住宿费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在办理出国期间原告拒绝出国而先行违约的抗辩,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万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尹玉泉出国前期费用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玉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万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尹玉泉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万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