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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相忠与田全领、徐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相忠,田全领,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郭玉开,李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669号原告胡相忠,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田全领,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飞飞,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仕峰,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玉娟,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玉开,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彩云,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胡相忠诉被告田全领、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郭玉开、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相忠、被告田全领、郭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李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相忠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田全领、徐飞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郭玉开、李彩云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1.5%,如逾期不还,按日2%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200元、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全领辩称,借条是被告田全领签的字,签完后未见钱,钱谁使了不知道。不同意还款。被告郭玉开辩称,当时借款后,郭庆乐把钱给被告郭玉开,钱让被告郭玉开用了,同意偿还40000元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不承担。被告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李彩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田全领由被告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郭玉开、李彩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如逾期不还,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田全领今借胡相忠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月息1.5%。共同还款责任人徐飞飞,担保人王仕峰、郭玉娟、郭玉开、李彩云,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日2%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查明,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郭玉开。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全领由被告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郭玉开、李彩云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郭玉开是实际用款人,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李彩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开偿还原告胡相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02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按约定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郭玉开、李彩云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田全领、徐飞飞、王仕峰、郭玉娟、郭玉开、李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