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克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嘉峪关市朝阳小区东门北侧某牛肉面馆,盗得价值23元的饮料6瓶和现金60元。随后又来到天东宾馆南侧某酒馆,盗得价值292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经营的某牛肉面馆内饮料、现金被盗。2、失主陈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经营的某酒馆内笔记本电脑被盗。3、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齐某某在某牛肉面馆和某酒馆内盗窃饮料、现金和笔记本电脑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和证人李某等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李某等人指认被告人齐某某就是一同实施盗窃的男子。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伙同被告人齐某某一起盗窃的李某等人因不满十六周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亲属已对失主鲁某某、陈某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9、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饮料、现金和笔记本电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齐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物品价值共计30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伏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