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军与被告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刘洪军,男,1970年1月9日,汉族,工人,住所地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郑福元。被告张利,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前郭县。原告刘洪军与被告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欠刘洪军人民币16800元,上款用于生产,欠款人张利,欠款日期2013年12月26日”。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8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刘洪军借款168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欠刘洪军16800元,上款用于生产。本院认为,被告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刘洪军称被告张利向其借款168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称2014年8月16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因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军借款人民币16800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