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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古城甲区9号楼1单元3楼正间其租房处,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海天新界6号楼18楼6号其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古城甲区9号楼1单元3楼正间其租房处,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海天新界”6号楼18楼6号其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6克(现扣押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另查,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都某某(已起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证人梁某、钟某某等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被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