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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受理委托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虽然同居,但双方互不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进行经济控制,原告患病不予治疗,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品、共同财产及债权,共计143750元。其中原告的陪嫁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分居期间的生活费10000元及经济帮助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共同生活近20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十几年前被告还有劳动能力,每日的打工收入全部交给原告支配,家庭的所有积蓄由原告掌握。现被告已经60多岁,身患××,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原告在财产清单中列举的陪嫁品、夫妻共同财产,建造厢房、影壁、修缮北房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及经济帮助款20000元。关于10000元存款,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2013年底取出后��已花销;关于60000元共同债权,2015年初原告要回给与被告,由于被告个人生活、治病、偿还借款等原因全部用完。如果离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个、衣柜一个、被子三床。2015年初原告要回夫妻共同债权60000元给付被告,现此款在被告处。2014年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014)任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丁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陪嫁品、夫妻共同财产、在任丘市张桥村苹果园老宅内共同建造:东厢房二间、影壁一个、西厢房二间半、修缮北房四间所支出款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尚有存款1万元,该款及其利息应予以分割,被告称2013年双方因生活需要取出存款已经用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期间的生活费10000元及经济帮助款20000元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100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个、衣柜一个、被子三床,予以支持。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因其个人生活、治病、偿还借款等已花销用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现持有的60000元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写字台一个、衣柜一个、被子三床、夫妻���同财产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丁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