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与朱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0046。原告朱某乙,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029。原告朱某丙,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关,身份证号码:×××3030。原告朱某丁,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040。原告朱某戊,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0032。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己,男,汉族,南雄市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011。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诉被告朱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及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诉称:2012年4月,祖父朱香甫曾经被国家征用的房产现依法得到了补偿,被继承人(家父朱家怀)依法分到一套房产(被告出售的那套)。当时是由被告代表家族争取利益,然而被告在争取到房产之后,没有告诉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擅自把房产登记在他自己名下。2013年8月母亲(叶见萌)去世,办完丧事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料想不到被告在2014年6月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的将涉案房屋出售,得房屋价款278680元(具体数额以房屋出售合同为准),五原告得知此事后,又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且被告坚称涉案房屋属于他个人独有,不予平均分割。综上所述,被告擅自出售房屋且不予平均分割房屋价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五原告应合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1、确认五原告均为本案合法的继承人;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家怀的遗产即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擅自出售的房屋款278680元(具体数额以房屋出售合同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己辩称:本案财产房屋的来源是祖父朱香甫(又名朱盛芬1956年去世)生前曾娶二房妻子,共生育了七子(××亡)。分别是长子朱家怀(1982年去世)、二子朱家恒(1993年去世)、四子朱家金(2005年去世)、五子朱家海、六子朱家炳、七子朱家森。朱香甫生前购买的房产,座落在原雄州镇上县背街8号,面积352.43㎡。朱某己代位继承父亲朱家怀名下房屋只有六分之一(58.738㎡)的份额。此座房产在1958年被南雄县公安局无偿征用。1986年期间,朱家海等五位前辈偕同朱某己向当时的南雄县房产落实政策办公室提出要求落实被公安局无偿征用朱香甫的房产申请。经南雄县房产落实政策办公室调查核实,以落房字第××号文于1989年4月14日房产落实给朱香甫。但由于落实房屋面积不符,我们又向南雄县房产落实政策办公室提出要求更正全面落实。1994年11月29日南雄县房产落实政策办公室做出更正通知,以落房字第××号文,将上县背街8号房屋面积352.43㎡全部落实给朱香甫壹人名下。(以上二份落实通知书由朱家后人朱某己、朱传志领取,有南雄县房产管理所向韶关市、南雄市政府信访办公室情况汇报的复印件和原始落实通知书为凭)。由于房产落实补偿极不合理(每㎡补价72.00元共计25374.96元),我们的要求是补回352.43㎡的房屋,但总得不到解决。于是朱家海偕同朱传志、朱某己三人开始漫长的二十几年的维权诉求,不断地向韶关市政府、公安局、信访局和南雄市政府、公安局、信访局等部门情况反映和诉求。在此同时,我也将我偕同朱家海等前辈申请要求落实归还朱香甫房屋之事,征求问过母亲叶见萌,她对我承诺“你父亲已去世,你在朱屋家中身为长子长孙,祖宗留下的房屋,你要去搞回来,如果他(她)们(指原告等人)不想去搞的话,你一定要坚持去搞,搞了回来是你朱某己一人的”。在此之后,叶见萌还同朱家海、朱传志等人讲过此事。我又征求问过原告他(她)们,原告他(她)们这样对我讲,“房屋已经被公安局占用差不多三十年了,要公安局归还房屋给你是不可能的事情,是搞不回来的。如你一定要去搞的话,费用开销你朱某己一人负担,我们不分担。出了事也你朱某己一人承担,与我们无关,不要连累我们。搞了回来也归你朱某己一人所有”。所以在漫长的二十几年来原告五人根本没有一人参加过一次维权诉求。(有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三人于2012年4月13日与公安局签订的停访息诉协议书和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三人于2009年10月12日联名向南雄市政府情况反映资料为凭)。2012年4月初,在南雄市委市政府领导关切下,南雄市国有资产办公室,按市领导指示,以三套房屋调拨给公安局落实补偿。朱家海、朱传志一致同意朝阳南路5栋801房为朱某己单独所有。(有朱传志2012年3月21日于广州发给朱某己的短信手稿,有朱家海2012年4月2日亲自打印和首个亲笔签名的办证文书为凭)。三套房屋分别是朝阳南路5栋801为朱某己,面积106.88㎡;朝阳南路5栋802为朱传志,面积123.38㎡;朝阳西路6栋801为朱家海,面积122.57㎡,然后过户给朱志坚。朝阳南路5栋801房有南雄市房产管理所于2012年5月7日填发的粤房地产权证,雄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为朱某己单独所有。朝阳南路5栋801房面积106.88㎡,其中包括有朱家炳、朱家森二人应得产权份额。其份额由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三人共同出资8460元买下朱家炳、朱家森名下的份额归三人所有(有原始收据为凭)。父亲朱家怀(1982年去世)、母亲叶见萌(2013年去世)生前共养育了七个子女。朱某甲,女,1943年出生,与父朱家怀、继母叶见萌一直生活到1960年结婚后就离开父母处。朱某乙,女,1948年出生,与父、母亲一直生活到1974年结婚后离开父母处。朱玉英,女,1952年出生,二个月后抱给珠玑镇塘东村叶姓做养女。朱某己,男,1953年出生,一直与父、母亲共同生活到双亲相继去世。朱某丙,男,1956年出生,与父、母亲生活到1975年到韶关冶炼厂工作。朱某丁,女,1963年出生,与父、母亲生活到1986年结婚后就离开父母处。朱某戊,男,1970年出生,与父、母亲生活到2005年到中山华帝公司工作。朱香甫的遗产从无到有,从认定的25374.96元的补偿款到现在的三套房屋的落实补偿,是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三人二十几年的维权诉求所取得的。朱家怀名下只有六分之一份额的遗产,是朱某己一人经过漫长的二十几年的努力,其中包括二十几年的维权诉求的车旅费用和误工的工资的付出所得。其原告五人根本就没有一人参与维权诉求。由于对父、母亲共同的遗产分配,存在一定的分歧,朱某己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但遭到原告出于各种借口无理拒绝。朱家怀名下六分之一份额之遗产,如全部七子女都有权继承分配的话,也要遵照对父母亲应尽义务多少、大小和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来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条例,我与父、母亲共同生活六十年和对父母亲已尽赡养和照顾之义务和二十几年来维权诉求的费用和误工工资,要求继承父亲朱家怀应得份额的六分之一的二分之一遗产,其余二分之一遗产再根据继承法相关条例再分配。父亲朱家怀在水口供销社工作,1979年退休,1981年10月因患肺结核,××科到1982年5月去世,一直是我朱某己照顾和尽义务,去世的丧事也是我一手打理。其原告特别是在韶关工作的朱某丙在父亲住院到去世时从未回南雄探视和尽孝,甚至连祖父朱香甫的墓地葬在哪里都不知道,六十年来都没烧过一柱香的人,根本不尽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同在韶关工作的侄子朱传贵和他的身怀六甲的妻子也奔回南雄祭拜朱家怀大伯。你们还有什么资格来讲继承朱家怀夫妻遗产。我1970年参加工作时,朱某戊才出生,父亲朱家怀1982年5月去世时,朱某戊12岁都不够,读小学五年级,是我一直供他读书到初中毕业还初三复读一年,没有考上高中后,大姐夫李传尧介绍他到粮食加工厂工作。母亲叶见萌生前是家庭妇女,无工作单位,一直与我共同生活。2008年6月因患脑梗多次住院治疗已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到2013年8月去世,一直是居住在我朱某己本人购买的房屋家中,去世都是在我家中的。××五年多期间一直是朱某己一人倒屎倒尿,三餐喂食的照顾和尽义务到她去世。去世的丧事也是朱某己打理的。母亲叶见萌生、老、病、死、公墓安葬,朱某己都已尽赡养照顾之义务和责任。有哪个原告人尽到这样的责任。母亲叶见萌于2008年6月13日因患脑梗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到2013年8月27日去世到2014年3月26日公墓安葬,(包括外祖父母公墓安葬费用)共计费用23.5万元。这23.5万元其中包括有朱某己、朱某丙、朱某戊三人付出的12万元,平均每人付出4万元。余下的11.5万元是叶见萌继承外祖父母房产拆迁补偿款。原告他(她)们既无出钱赡养,又无尽照顾之义务,还有什么资格来讲继承朱家怀夫妻遗产。根据继承法相关条例,有抚养能力的不尽抚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我朱某己既出钱赡养又尽照顾之责任,根据继承法相关条例,在分配遗产时我应当多分多得。(有医疗的单据发票和住院的结算表,殡仪馆火化,公墓安葬的单据发票和2010年10月8日和9日共汇款10万元给朱某丙的单据和朱某己照顾母亲的照片为凭)。现在对于朱家怀夫妻遗产的分配,你们有何资格来争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则是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对等的。对遗产继承也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公平。以上情况事实,原告的诉求标的不明确,有肆意扩大诉求的事实。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原雄州镇上县背街8号房屋(面积352.43㎡)登记(1953年5月28日发的粤财雄字第075104号房契证)的房主是朱香甫(于1956年去世)。朱香甫生前共生育了七个儿子(××亡),分别是长子朱家怀(1982年去世)、二子朱家恒(1993年去世)、四子朱家金(2005年去世)、五子朱家海、六子朱家炳、七子朱家森。朱家怀与叶见萌(2013年去世)生前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朱某甲、次女朱某乙、三女朱玉英(出生二个月后抱给珠玑镇塘东村叶姓做养女)、长子朱某己、次子朱某丙、四女朱某丁、三子朱某戊。原雄州镇上县背街8号房屋在上世纪50年代被南雄县公安局征用。上世纪80年代朱香甫的后人朱家海等人向当时的南雄县房产落实政策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落实被公安局征用的朱香甫房产。经南雄县落实房产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于1989年4月14日作出《落实房产政策通知书》落房字第××号,决定退回全部房产,已征用拆除,折价补偿,由县公安局折价补偿。该办于1994年11月29日又作出《更正通知》落房字第××号,内容为:县背街8号被拆房屋面积产权352.43㎡全部落实给朱香甫壹人,该屋早被县公安局拆建使用,根据粤府(81)79号文和县落统字(84)第1号、县落字(84)第1号、县建字(84)第8号文的规定,由县公安局折价补偿25374.96元(每平方米按72元计)给朱香甫的继承人。朱家海等人对该通知决定的补偿价格不服,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4月9日,南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南雄市国有资产调拨单》,同意调拨三套房屋到市公安局用于解决朱家海等房屋补偿问题。2012年4月13日,南雄市公安局(甲方)与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三人(乙方)签订《停访息诉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雄州街道朝阳南路5栋801号(面积108㎡)、朝阳南路5栋802号(面积123.38㎡)、朝阳西路6栋801号(面积122.57㎡)三套房屋,总面积353.95㎡转让给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作为1958年征用朱香甫的座落于本市雄州街道县背街8号,面积352.43㎡房屋的补偿。(其中,朝阳南路5栋801号补偿给朱某己,朝阳南路5栋802号补偿给朱传志,朝阳西路6栋801号补偿给朱家海)。协议还约定,若朱香甫其他后人对房屋补偿或补偿面积有异议,在此协议签署后再对甲方提出补偿要求时,甲方不再给予补偿,由乙方负责补偿事宜。南雄市房产管理所于2012年5月7日填发了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朝阳南路5栋801号房屋登记到朱某己名下。朱某己于2014年6月将该房屋出卖,卖得房款27868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五原告均为本案合法的继承人;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朱家怀的遗产即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擅自出售的房屋款27868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南雄市供销合作社证明、南雄市雄州街道幸福社区证明、叶见萌身份证复印件、停仿息诉协议、南雄市国有资产调拨单、委托书、分配协议书;有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南雄市国有资产调拨单、停访息诉协议、珠玑镇塘东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南雄市建国街上县背原8号房屋情况汇报、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三人于2009年10月12日联名向南雄市政府反映资料、2007年11月11日朱家炳、朱家森亲笔书写签名的收条、朱传志发的短信手稿及电话号码、朱家海于2012年4月2日签名和打印的文书、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三人签名办理房产证书的书面意见、叶见萌医疗单据发票和住院结算表、殡仪馆火化、公墓安葬单据发票、2010年10月8日和9日汇款10万元给朱某丙的票据、朱某己照顾母亲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座落于原雄州镇上县背街8号房屋登记的房主是朱香甫,朱香甫去世后,即发生继承,该房屋成为朱香甫的遗产。因该房屋在上世纪50年代被南雄县公安局征用,朱香甫及其配偶去世后,朱香甫的子女一直没有分割该遗产。2012年4月13日,朱香甫的儿子朱家海、孙子朱传志、朱某己三人(乙方)与南雄市公安局(甲方)签订《停访息诉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雄州街道朝阳南路5栋801号(面积108㎡)、朝阳南路5栋802号(面积123.38㎡)、朝阳西路6栋801号(面积122.57㎡)三套房屋,总面积353.95㎡转让给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作为1958年征用朱香甫的座落于本市雄州街道县背街8号,面积352.43㎡房屋的补偿。该三套房屋是因朱香甫的房屋被征用、拆除而补偿得来的,属于朱香甫的遗产。之后,朱香甫的全部继承人没有就补偿回来的三套房屋如何分割达成一致协议,而是由部分继承人即朱家海、朱传志、朱某己三人约定将三套房屋分割给了他们三人,一人一套房屋。因朱香甫的全部继承人即六个儿子各自对朱香甫遗产的继承份额并没有确定,所以,分割给朱某己名下的朝阳南路5栋801号房屋是否是原、被告父亲朱家怀继承的份额,也是不确定的。而本案原、被告有权继承的份额只能是他们的父亲朱家怀继承的份额。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是该诉争房屋的继承人以及分割该诉争房屋出卖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祖良人民陪审员 何青春人民陪审员 邓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