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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力军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力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190号罪犯刘力军,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力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刘力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363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罗贤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刘力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邓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维持其余部分,即供犯罪所用的钢管四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力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刘力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力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力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力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