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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唐某某,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甲,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刘顺奇,男,住望都县,系被告辛某甲表兄。委托代理人刘顺庭,男,住望都县,系被告辛某甲表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康滨,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奇、刘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9月21日生育儿子辛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同,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导致两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又回家居住,但被告仍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12年就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辛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2014年APEC期间原告和被告还共同在北京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2月按照乡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1992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9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辛某乙,现已成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与被告生活有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刚去被告家生活被告就打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称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没打过架,双方一直分别在外打工,秋收、麦收、过年、过节都回来,应维持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尽量避免争吵或打骂,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审 判 员  李红颜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