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史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史某酒后至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xx宾馆,因琐事与宾馆人员发生争执。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接报警后,先后指派民警被害人杨某、严某等人出警至现场处理。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拒绝接受调查询问,将被害人杨某的右手肘处咬伤,用手殴打被害人严某面部,并将民警用于取证的两部摄像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史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史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史某对起诉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史某酒后至盐城市亭湖区文港路晗月宾馆,因琐事与宾馆人员发生争执。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接报警后,先后指派民警被害人杨某、严某等人出警至现场处理。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拒绝接受调查询问,将被害人杨某的右手肘处咬伤,用手殴打被害人严某面部,并将民警用于取证的两部摄像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史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审理中赔偿被害单位大洋派出所摄像机损坏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元,现暂存在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杨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汤某、郑某等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史某认真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