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4号原告: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诉讼代表人:陈显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海娟、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法定代表人:邵央兵。原告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宗芳、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案外人洪金土经诉讼调解确认对原告享有担保债权20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经贵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经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履行了贵院(2012)绍钱商初字第137号案的清偿责任,并于2013年5月31日代被告向案外人洪金土偿还债务人民币21,82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债务21,8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2)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绍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柯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了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又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宣告原告破产的事实;2、本院(2012)绍钱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洪金土对原告享有债权20万元的事实;3、(2012)绍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无争议债权表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2日,本院对洪金土的债权已裁定予以确认为20万元的事实;4、转帐支票存根以及洪金土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洪金土支付21,82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洪金土与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原告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债务人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洪金土偿还人民币21,820元,事实清楚。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代偿的债务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迪凯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1,8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