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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执字第01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经执字第0139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曹架燕,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袁庆昆,该××董事长。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镇经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2374.48元。因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在镇江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登记,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