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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1号原告牛某甲,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范某某,女,1967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候双领,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双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牛某乙(现已结婚),于1995年1月24日生育一子牛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无法接受对方的脾气、性格、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户籍信息。3、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范某某曾用名范曾用。4、(2014)惠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5、村委会及原告父亲牛某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和睦;2、原告诉称双方长期分居与事实不符;3、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原、被告双方努力经营维持婚姻关系,并尽到父母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范某某与牛某甲姐姐的录音、范某某与牛某甲母亲的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深厚,尤其被告在原告生病时细心照顾,对其无微不至,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之间没有长期分居,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告的家人,尤其是原告的母亲坚决反对双方离婚。2、2010年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2015年3月15日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超声医学检查报告单、2015年4月1日河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收费清单,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0患某某癌,2015年又被诊断为某某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婚20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感情并没有破裂;对证据5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作为单位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证人牛某丁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明内容来看,证人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是否长期分居;证人系原告父亲并且未到庭,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不能确认该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承认被告确实身体有病,但是现在自己也没有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范某某曾用名范曾用。原、被告育有一女牛某乙、一子牛某丙,均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多年,婚后共同养育一双儿女,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穆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