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福顺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王福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司机,住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理人管军,女,系原告王福顺妻子。委托代理人于捷,系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地址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曹令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伟、倪厚强,均系该局干警。原告王福顺不服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抚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福顺的法定代理人管军、委托代理人于捷,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委托代理人尚伟、倪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抚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9日10时55分许,公安民警到公汽公司一公司检查时,发现公汽职工王福顺因不满单位的工作制度滋事影响单位办公秩序,手持棍棒条幅挥舞,经反复劝住无果。公汽公司报警随将王福顺带至公安局。以上事实有录像光盘、单位人员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福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记录;以上1—4号证据为办案过程,用以证明程序合法。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笔录(王福顺、李某某);7、事情经过;8、情况说明;9、照片、录像光碟;以上5-9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福顺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在公汽一公司院内、办公楼走廊手持棍棒,挥舞条幅,影响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经过。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执行回执;以上10—11号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2、抚顺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用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福顺体检未见异常。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抚顺市公安局《关于明确交通分局执法办案权限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有法定职权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与法有悖。一、被告认定原告到一公司滋事影响单位秩序等事实不存在。原告当天是开车到一公司加汽,下车后看到地上有一不足一公分粗、长约一米多点的竹棍,随意挑起一个布条在院子里走动。没有影响单位秩序,没有与他人口角,没有损坏公司财物。二、被告认定原告“经反复劝住无果”事实不存在。三、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违反治安处罚行为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达到了“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构成情节较重”应当处以拘留的二个法定要件。而且原告从未有过违法行为,假设这次违法,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原告以教育为主,经教不改给予拘留处罚。原告一次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被告依法就不能对原告拘留处罚。四、被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不顾原告不服处罚,依法复议的事实,在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日即将原告送入拘留所执行,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原告可以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等权利,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告在事发当天因受到刺激,表现异常,已患精神疾病,被告对精神疾病人员应按特殊程序处理,进行精神鉴定。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上、程序上均是明显的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抚顺煤矿脑科医院住院病志,用以证明原告王福顺患有精神疾病。2、抚顺市第五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王福顺暂无诉讼能力。3、抚顺城街道高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户籍、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王福顺与管军为夫妻关系。4、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王福顺被公安行政处罚拘留七日及其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处罚决定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9日8时10分许,因原告王福顺接到路队助理告知有两条单位违规,被通知交罚款。王福顺私自驾驶33路车来到公汽公司一公司,赤裸上身在公汽一公司里大吵大闹,一公司李经理看到王福顺后上前问话,王福顺装作不认识,后李经理派安全科科长去了解情况,王福顺不回答继续大吵大闹。单位领导上前进行劝说,王福顺爱人、同事一起劝说均不听,之后李经理报警。当天王福顺多次上下楼闹事,踢倒走廊灭火器,手持棍棒挥舞,把在2楼处的通知展板内容撕坏,严重扰乱了单位办公秩序。我局受案后,办案民警到现场多次劝说,无任何作用。经查证,现场录像显示王福顺扰乱公汽公司秩序的事实清楚,且有李某某询问笔录、现场证人自述、视频资料作旁证,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福顺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法院予以维持。经本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2、4、10-1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提交的第5-9、12号证据,鉴于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提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接到抚顺市公汽公司一公司经理李某某报警,称其单位职工在单位闹事,致使无法正常办公。被告接警后,两位民警赶到抚顺市公汽公司一公司,看见该单位司机原告王福顺赤裸上身,手持棍棒条幅在抚顺市公汽公司一公司院内、办公楼内来回走动、挥舞、吵闹。两位民警对原告王福顺进行劝说仍无果,遂将其带至被告处。当日,被告作出抚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该行政处罚予以执行。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抚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抚顺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抚公复决字[2014]第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抚公(交)行罚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辩称理由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抚顺市公安局《关于明确交通分局执法办案权限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交通分局的职能定位为市局在交通运营领域打击犯罪、维护治安、保持稳定的业务部门”和第三条规定“交通分局的执法职权:行使县级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具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权”,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王福顺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在抚顺市公汽公司一公司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原告王福顺有赤裸上身,手持棍棒条幅在单位工作场所走动、挥舞、吵闹多时,经劝说拒不离开和踢倒走廊灭火器及将办公楼内二楼展板上的通知撕毁等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对此有证人的陈述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所以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一般程序进行收案、传唤、询问、告知、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到一公司滋事影响单位秩序和原告“经反复劝住无果”等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应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一节,被告抗辩原告王福顺无故到单位吵闹,毁坏公司财物,严重影响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给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虽经反复劝说,但无任何效果。从案件发生到案件调查结束,被告收集的一系列证据,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均能予以认证,且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事发当天正常上岗驾驶公交车,后被送入抚顺市拘留所进行体检时,肢体活动状况正常,语言表达能力清楚,且其家属承认原告之前并无精神疾病的病史,在事发当日亦未向被告提出对原告进行有无精神疾病的鉴定申请,所以被告依照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述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辉审 判 员  李小飞人民陪审员  蔡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鸣悦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