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李云波,男,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基地。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孝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秀琴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4月27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波诉称:我系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利兴汽车修理中心的司机。2014年4月21日12时10分,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NX9**号越野车在由高某某承包经营的位于龙港区锦葫路中段的该中心的洗车场进行洗车,在清洗过程中,为使待洗车辆能够顺利进场,我进入正在清洗的冀FNX9**号车内,驾驶该车向前移动车位,由于观察不够,又因该车脚踏板处有一矿泉水瓶,使我操作有误,车辆突然前行,将前方已冲洗完毕待擦拭的辽PB99**、辽PQ7J**号二辆车由后冲撞而致损坏。事发后,向冀FNX9**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报险,同时报交警,被告和交警分别出现场并勘验及拍照,并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谈话记录。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因在修理厂的洗车场洗车而拒赔。因所涉及三台车辆均为正常使用车辆,车主要求修车,因被告拒赔,我只好委托兴城市新盛达汽车修理部为三台车辆进行了评估并委托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利兴汽车修理中心对该三台车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用81,354.00元,此款由我垫付。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1,354.00元,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辩称:冀FNX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起事故发生在洗车场内,而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符合理赔条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波系葫���岛市龙港区鑫利兴汽车修理中心的职工。2013年6月1日,冀FNX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至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机动车责任险限额498,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等,该车还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1日12时10分,阎某驾驶该车到由高某某承包经营的洗车场洗车,在清洗过程中,为使待洗车辆能够顺利进场,原告李云波进入正在清洗的冀FNX9**号车内,驾驶该车向前移动车位,由于操作有误,车辆突然前行,将前方已冲洗完毕待擦拭的辽PB99**、辽PQ7J**号二辆车由后冲撞而致损坏,辽PQ7J**号车主隋亚光腿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以本次事故发生在洗车场内,而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赔。因被损车辆的车主急于用车,原��称为冀FNX9**、辽PB99**、辽PQ7J**号三台车进行了评估和维修,根据原告提供兴城市新盛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车损清单证明,损失为92,600.00元(其中冀FNX9**车73,110.00元、辽PB99**车9,980.00元、辽PQ7J**车9,510.00元)。后经葫芦岛市龙港区鑫利兴汽车修理中心对三台车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81,354.00元。原告已付给葫芦岛市龙港鑫利兴汽车修理中心该三台车的修理费92,600.00元。因辽PQ7J**号车主隋某某受伤,发生医疗费4,294.83元,就赔偿事宜经协商,原告李云波一次性赔偿隋某某损失1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证明、车辆维修结算单、笔录、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所驾驶的冀FNX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所签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纠纷所提起的诉讼,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辆在道路以外的洗车场洗车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公司保险理赔的赔偿范围。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地规定,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另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护条例还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洗车场,��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洗车时原告李云波根据当时洗车场的实际情况,在将该车前移时操作失误所致,故此起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其伤者的损失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显示为4,294.83元,原告李云波要求按其与伤者协商赔偿的赔偿数额给付无法律依据。对有效证据能证明其损失的4,294.8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修理单显示实际修车费用为81,354.00元,其诉讼主张也是81,354.00元,而诉讼中原告称估损和实支为92,600.00元,原告所称的估损无法律依据,应以实修和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2,000.00元的主张,因对此未发生评估机构评估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无据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云波赔偿款人民币85,648.83元;二、驳回原告李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9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青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