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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XX年1月27日被告向我借现金35000元,20XX年2月15日被告向我借现金5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0000元,均出具欠据一份,共计10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答辩。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105000元是事实,对于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支付,因暂时无力偿还,请求给予一个月的偿还期限。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27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郑某甲,20XX年1月27日,还款日期20XX年2月6日。我自愿为郑某甲担保,王新建”。20XX年2月15日,被告郑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郑某甲、李某乙,于20XX年3月15号还清。我自愿为郑某甲、李某乙担保,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李阳、韩胜礼”。20XX年4月1日,被告郑某甲、李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1日,借款人郑某甲、李某乙”。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XX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郑某甲于20XX年4月18日、20XX年4月19日、20XX年4月25日分别还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被告李某乙提交的收条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5000元,自20XX年4月17日起至20XX年4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20XX年4月19日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金95000元,自20XX年4月20日起至20XX年4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金85000元,自20XX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共计2245元,由被告郑某甲、李某乙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玲 来源:百度搜索“”